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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高低温冲击试验箱租赁站收集该批次产品
发布者:无锡玛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3/11 12:51:15 点击次数:289 关闭

  2020年11月19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2203586)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通知单》玉市监移字〔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于2020年9月9日对通海云石工贸有限生产的规格为GKZ48A“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经抽样检验,扭转刚度性能项目不符合GB15831-2006标准,依据《钢管脚手架扣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高低温冲击试验箱判定为不合格,该收到上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12月19日收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0-55ZC110567)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通知单》玉市监移字27号,检验报告显示,通海云石工贸有限生产的规格为GKZ48A“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的样,经复检,扭转刚度性能项目不符合GB15831-2006标准,依据2020年钢管脚手架扣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维持原检验结论。经

  经查,上述检验报告所示不合格“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是当事人通海云石工贸有限于2020年9月5日生产,2020年9月9日产品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上记录的抽检批量是600袋(20套/袋),共计12000套,单价是6.60元/套。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时,当事人表述“由于抽样时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的市场价是6.60元/套,高低温冲击试验箱所以当时是以市场价进行报价记录;但当该批产品在2020年9月19日销售时,由于受疫情和市场影响,实际销售价格是5.40元/套,生产成本价是5.00元/套”,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货清单,已全部销售完,累计销售金额64800.00元。涉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4800.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800.00元。事发后,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进行更换,主动查找问题原因进行整改,加强产品出厂检验。

  1. 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201220358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2020-55ZC110567;证明通海云石工贸有限2020年9月5日生产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产品质量不合格。

  2、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一份、2020年钢管脚手架扣件国家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单一份,证明通海云石工贸有限2020年9月5日生产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被抽检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2018565)一份,证明被抽样的该批次“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产品生产日期、规格型号、生产数量、库存数量、执行标准等产品信息。

  4.询问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通海云石工贸有限2020年9月5日生产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生产、销售情况。

  5、通海云石工贸有限营业执照、郭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6、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常X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低温冲击试验箱证明常X成由通海云石工贸有限法定代表人郭X委托到我局处理该产品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一事。

  7、通海云石工贸有限整改报告和委托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通海云石工贸有限发现问题积极整改。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线日,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通市监听告字〔2021〕 10号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通海云石工贸有限2020年9月5日生产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直角扣件”经监督抽样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通海云石工贸有限9月5日国抽后,在检测设的维护保养中发现拉力试验机异常,怀疑国抽的产品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在检测设的维护保养中发现拉力试验机出现异常,怀疑国抽的产品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立即联系检测设生产厂家对设进行了检修,并对生产工艺设进行全方位排查,在检修排查后,将新生产的产品经检测后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进行比对,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国抽批次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给了昆明呈贡永益钢管扣件租赁站,呈贡永益钢管扣件租赁站又将该批产品卖给了第三方,通海云石工贸有限已告知呈贡永益钢管扣件租赁站因该批次产品国抽检验不合格,要求租赁站收集该批次产品退回进行更换。

  按照国市监法〔2019〕24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同时涉案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已要求呈贡永益钢管扣件租赁站收集退回进行更换,并积极主动查找问题原因,进行整改,加强产品出厂质量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通海县支行银行。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向通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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