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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低温冲击试验箱上诉人伯乐达上诉称:应判
发布者:无锡玛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5/28 20:35:25 点击次数:256 关闭

  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苏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伯乐达灯饰集团。 法定代表人:陆留伯,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顾杰,盐城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苏琳,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原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总经理。住盐城市解放北路凌桥小区6幢503室。 诉讼代理人:赵金德,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袁如珠,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荣寅,主任。 被上诉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简称农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开普,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友礼,盐城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伯乐达集团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苏琳1996年1月19日所立“调离后到新单位在三年内不再直接、间接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工作”的保证有效。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应将三信电器有限其他灯具业务所获利润一并赔偿;第二,对认定侵权所获利润计算有误,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成本;第三,一审法院未对虚假出资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属执法不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苏琳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被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诉字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上诉人赵苏琳、盐城市社会科学研究推广中心、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盐都县审计事务所未到庭应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苏琳自1992年7月应聘到上诉人伯乐达工作,先后任销售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从1993年起,伯乐达就在销售管理规则、销售岗位责任制等管理文件中,对员工规定了对合同事项的保密要求,严禁销售人员泄露传播,严禁以公济私,为其他家或个人代销产品及进行有损企业的活动。1996年1月19日,在赵苏琳多次要求调离伯乐达时,伯乐达起草了一份内容为“调离后,不得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工作等行为,如有违反,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赵苏琳签字后,伯乐达同意赵苏琳调入推广中心。1996年4月,赵苏琳与推广中心约定合股成立盐城市三信电器有限。1996年4月26日,办事处在无资金进账的情况下,为三信出具了50万元的虚假进账单,出具了三信电器有限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到位的验资报告。之后三信电器有限注册登记,赵苏琳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5、6月间,赵苏琳从上诉人伯乐达原熟悉的销售员陈以莲处获知东海拟与上诉人签订一批装饰灯具合同,便许诺给陈以莲好处费,与陈一起,以三信是伯乐达下属企业为名,与东海签订了价值为314087.84元的灯具销售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后价格结算为284287.87元。三信电器有限收到货款后,赵苏琳给陈以莲好处费23000元。该合同所供灯具共798套,均由三信所购买,按生产家提供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购置价格约为181746.18元,运输、安装、税金等费用约为40101.32元,总计成本为221847.50元,应得利润62440.37元。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活动必须遵循公平、依法有序的原则。赵苏琳明知伯乐达对销售员的销售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为了抢订本属伯乐达的销售业务,以利诱的方法并冒充三信就是伯乐达的下属企业,与陈以莲一起抢订了灯具销售合同,侵害了伯乐达的利益。对伯乐达来说,其与连云港方的合同意向的这个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又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应认定该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审人民法院判定赵苏琳以三信名义与连云港方的合同侵害了伯乐达的商业秘密,并由赵苏琳和推广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办事处在推广中心不能赔偿时在出具进账单不实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伯乐达上诉称:应判定保证书有效,并将三信与他人订立合同所获全部利润加以赔偿;三信电器有限与连云港方合同的利润计算有误;应对虚假出资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书要求赵苏琳三年内不从事灯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实质是竞争业限制条款。依照公平原则,竞业限制既然要限制他人的择业自由权,就应当在限期内给予被限制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否则无效。且违反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必然带来侵害商业秘密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伯乐达上诉要求判决保证书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并依据该条款要求赵苏琳其他灯具业务所获得利润也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侵权赔偿的数额计算,原审人民法院以三信电器有限所获利润为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虚假出资等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因并不涉及上诉人的民事利润,不属上诉人的上诉范围。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伯乐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兆伟 审判员刘瑷珍 审判员张婷婷 19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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